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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67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哈达铺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忠,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哈达铺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宕昌县哈达铺镇,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原、被告各分得羊20只,位于各苏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位于撮布村活动板房3间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父母同意后,2005年3月15日在哈达铺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2月1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逐渐发现被告嗜酒如命,且经常对我无故殴打,我多次忍让无果。由于我们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对我实施殴打;且女儿张某甲现年9岁,为了能让女儿以后升入初中在哈达铺中学寄宿,由我陪读较为适宜,所以女儿应由我抚养,除了我所提的各分得羊20只,位于各苏村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位于撮布村活动板房3间归原告,再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女儿张某甲交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根本照顾不到女儿,且孩子也不希望父母离婚,至于赵某某所说的夫妻之间的债务不属实,我们有11万的贷款,贷款一部分用于养羊投资,一部分用于给我母亲治病;而且我以前喝酒现在已经戒掉好长一段时间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边缘,还可以挽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就110000元的贷款问题,原告赵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宕昌县农行信用社的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加强彼此间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互谅互让,平心静气的解决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昕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