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教育局与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马瑞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教育局,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马瑞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078号原告乌拉特前旗教育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建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山镇。被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秦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山镇。被告马瑞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与被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局)、马瑞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兰、高飞,被告征收局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2011年7月1日,刘海(已故)以乌兰察布市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原告承建的旗第二中学学生餐饮楼扩建工程(以下简称二中工程)。2012年10月27日,被告称,刘海欠其250万元借款未还,希望以二中工程款抵顶。于是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原告同意刘海用二中工程款抵顶归还等额借款。但之后,因刘海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孙建蒙、孙海云承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2013)乌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和劳动仲裁裁决书,将工程款一部分付给实际施工人孙建蒙、孙海云,一部分支付了工人工资,至此原告将5578946元全部付清,因刘海只是二中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二中工程款中没有刘海的款项,且刘海已故,后续不可能再产生工程款,所以该三方协议履行不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征收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7日,就以刘海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债务偿还事宜,经原告、被告征收局、刘海三方协商,教育局同意用刘海承包的二中工程款偿还其中的250万元,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后,教育局于2012年10月30日为刘海挂靠的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付工程款250万元的付款凭证,被告以资金往来收据的形式出具了该250万元的收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仅签订而且履行,原告未交付被告2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仲决字(2012)092号仲裁决定书及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二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建蒙、孙海云,且原告已经给付孙建蒙、孙海云工程款5578946元,无法履行2012年10月27日原告教育局、被告征收局、刘海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教育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征收局(作为丙方)与乙方刘海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就债务人刘海与征收局借款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1年11月29日借征收局现金250万元,承诺2012年4月10日全部归还。此笔借款丙方同意乙方刘海用二中工程款抵顶归还等额借款,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共同遵守。但该款原告教育局依据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仲决字(2012)092号仲裁决定书及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孙建蒙、孙海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出现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告教育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征收局(作为丙方)与乙方刘海就债务人刘海与征收局借款一事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其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该债务转移合同,原告教育局实际取代刘海承担了其向被告征收局借款的等额债务。但二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建蒙、孙海云,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孙建蒙、孙海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当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时,当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允许履行不能一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教育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2年10月27日原告乌拉特前旗教育局与被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瑞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