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阚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阚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948号原告:王树梅。委托代理人:高虎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美玲。原告王树梅与被告阚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半年内还清。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阚美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阚美玲向原告王树梅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12日,被告阚美玲向原告王树梅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梅人民币捌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阚美玲向原告王树梅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梅借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阚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人民陪审员 李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