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余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余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614号原告:周胜利,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余长春,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周胜利与被告余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利诉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联系记录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余长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胜利与余长春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20日,余长春通过微信与周胜利联系,向周胜利借款,并告诉周胜利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同日,周胜利向余长春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62×××77)转账20000元。嗣后,周胜利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周胜利提供的微信联系记录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长春向周胜利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周胜利要求余长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周胜利要求余长春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周胜利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余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