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93号原告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色。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邹颐湘,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琼、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邹颐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公司诉称,其系第三人福昌公司的供应商,对福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兴飞公司系福昌公司的客户,福昌公司对兴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5年9月30日,福昌公司将其对兴飞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中公司,并通知兴飞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后,华中公司与兴飞公司多次交涉债权转让事宜,兴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后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因货款发生纠纷,在已生效的(2015)深龙法横民妆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再次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飞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飞公司辩称,其对福昌公司有1,000,000元未付债务属实,原告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也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兴飞公司,但兴飞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未签名确认,亦未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付款给华中公司。兴飞公司对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知情,且涉案债权已经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不得支付及转移。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述称,其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015年9月29日的收款委托书上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只是福昌公司委托华中公司代为收款,2015年11月17日的调解书虽然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在通知送达债务人后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收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出具于2015年9月29日。其记载的内容为:“致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司战略合作供应商,因该公司近期资金急需,现委托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代收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本次代收货款额度在人民币壹佰万元(含壹佰万元)内。本次委托代收货款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壹佰万元货款付清为止!”该委托书上货款委托方处加盖有第三人福昌公司公章,代收货款方加盖有原告华中公司公章,货款支付方处未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0日,华中公司以福昌公司为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472号,华中公司诉请:1、判令福昌公司支付货款3,038,65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25,949.39元;2、判令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色对前述债务中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福昌公司及陈金色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7日,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陈金色的起诉,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确认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期间,华中公司与福昌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为4,589,767.84元,福昌公司已向华中公司支付8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福昌公司将对兴飞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华中公司;据此,截至2015年11月17日,福昌公司尚欠华中公司货款总额为2,789,767元;2、福昌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前向华中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789,7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福昌公司付清之日止),福昌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华中公司货款及利息,华中公司有权就本条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确认,福昌公司出具给华中公司的2015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650,000元支票(编号11036420)、2015年10月31日上海银行560,000元支票(编号03078890)、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650,000元支票(编号11036421)、2015年11月20日上海银行500,000元支票(编号03078891)均作废,华中公司不得据上述票据向福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华中公司放弃该案其他诉讼请求;5、该案诉讼费15,658.41元(华中公司已预交),因调解减半收取7,829.21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华中公司已申请缓交),均由福昌公司承担。2015年12月15日,华中公司向兴飞公司出具《关于福昌100万债权转让支付申请报告》,要求兴飞公司就债权转让及付款给予书面答复和确认处理。第一次庭审中,兴飞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0月8日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另查,2015年10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诉福昌公司、陈金色、柯宝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该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福昌公司、陈金色、柯宝治名下5,015,762.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日,该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飞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暂停向福昌公司支付应付账款2,100,000元,在该院另行通知之前不得支付或转移(请书面回复该院如下问题:1、兴飞公司是否有上述应付账款尚未支付福昌公司;2、该应付账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已到期)。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深煊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煊公司”)以福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福昌公司进行重整,该院认为,申请人深煊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依法申请福昌公司重整,福昌公司拖欠大量外债无法偿还,其账面记载也显示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煊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福昌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公司管理人,姚坤律师为负责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追加福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福昌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公司管理人后,本院向该管理人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福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对被告兴飞公司的1,0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华中公司,该债权转让的时间及金额已经生效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兴飞公司确认其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应对兴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华中公司诉求兴飞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中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芸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