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孙袖峰与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袖峰,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412号原告:孙袖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稷山县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崔怀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袖峰与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997年3月-201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份被被告聘为助征员,持续工作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贯彻上级文件精神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孙袖峰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袖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明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科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