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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饶世悟与梁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801号民组ing原告:饶世悟,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梁小容,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饶世悟与被告梁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世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世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小容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要求被告梁小容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梁小容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10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梁小容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在开庭前法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其认可尚欠原告36万元借款本金,但认为原告对利息标准的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容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8月18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饶世悟借款共计3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10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8月18日,被告梁小容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饶世悟借款共36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饶世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饶世悟要求被告梁小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饶世悟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共计9020元,由被告梁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