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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又华、彭文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又华,彭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594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又华,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彭文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又华、彭文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又华、彭文辉返还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