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郑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453号原告: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万石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进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厚德,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厚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郑厚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厚德向原告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利息按口头约定的金额每月12号支付,本金伍万元借期为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出借,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只注明了“利息按口头约定的金额每月12号支付”,借据中没有确定的利率,也没确定的利息金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多少,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鼎烽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华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开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