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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周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周德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88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人:陈金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祥。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房开物业分公司)与被告周德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房开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周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其居住,每月租金36.45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房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8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祥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租金是由我在支付,但2007年12月4日以前的租金已经缴纳,实际欠租8年9个月,金额为3827.75元,且被告为使用涉案房屋所安装独立电表1805元、独立水表800元以及修缮房屋费用2100元,从房租抵扣后,被告尚多交877.25元。此外,原告主张房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被告周德祥租赁贵阳市云岩区和平街0007号(现为虎门巷3-1-8-2号)房屋。1988年11月该房屋被拆除后,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0年就地安置了被告,并为被告发放了公房缴租凭证。1998年,被告周德祥父亲周效曾在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下以被告的名义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物业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租金每月36.45元。后被告按每月36.45元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07年12月4日。2015年12月,原告在贵阳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另查明,贵阳市北供电局在涉案房屋安装电表收取的安装费1690元、电费及电度表保证金115元,系被告周德祥垫付。从2007年12月4日起,被告以原告未抵扣租金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租房,是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历史原因而形成事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除被告不符合公租房的条件外,出租人不得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房屋所安装独立电表等费用抵扣房屋租金为由,拒绝支付房屋租金,而非原告未收取租金,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租金3827.25元,因原告同意扣减电表安装费用,被告实际应付租金213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37.25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周德祥负担1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