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雅芳与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芳,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55号原告:胡雅芳,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交警支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9992369X7。法定代表人:马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92831344-2。负责人:郭晓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宇飞,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建设路以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094708-0。法定代表人:张国臣,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雅芳诉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铜峡支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昕,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青铜峡支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04时04分,洪昌辉驾驶皖J×××××小型轿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98公里+94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第二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等候通行由被告马飞驾驶的宁C×××××/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皖J×××××小型轿车又与第一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排队等候通行由被告许宇飞驾驶的豫P×××××/豫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J×××××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即原告胡雅芳、常大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界岭卡点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界岭认字[2015]第60006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洪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雅芳、常大伟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宁C×××××/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豫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877元,对洪昌辉的赔偿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在赔偿总额中因计算有误,故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854.46元,对洪昌辉的赔偿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宁C×××××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且公司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次按主次7:3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马飞对原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宁C×××××(挂宁A×××××)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进行分项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交通费根据情况由法庭酌定;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定,如未定损,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充分证据证实修理费,本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因涉及豫P×××××车辆的交强险12万元,故受害人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庭确定,人伤损失超过二份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本公司同意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与豫P×××××车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本公司在二个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洪昌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飞及本公司所承保车辆驾驶员许宇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洪昌辉应承担70%赔偿责任,马飞及驾驶员许宇飞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为此,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本案另有一名伤者,故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尚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飞、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身份情况及车辆登记信息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女儿就读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收入及家庭情况和原告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截肢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配置假肢证明及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用药、配置假肢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所产生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住宿费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情况。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青铜峡支公司、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中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中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出具该证明经手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中记载居住时间与房产证登记时间不符,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学校办学许可证资质及该学生的学生卡相互印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工资表且根据该证明显示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限额,应提供完税凭证,工作证明不能实际显示产生的务工损失,如该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由属工伤,根据劳动法规定不应主张误工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字与证据中原告本人出院小结中签字不一致;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门诊收费13元凭证中名字并不是本案原告支出,不予支持,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材料5假肢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配肢意见,但本案中原告提供出售假肢商店的意见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且该假肢费用较高,应以国产普通型,对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不排除过长和过高可能且也没有出具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故该出具证明意见均不明确;证据材料6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本公司保留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材料7有部分票据并非原告本人名字,费用过高且部分票据有涂改现象,建议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除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外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鉴定意见因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保留重新鉴定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也未提供足以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04时04分,洪昌辉驾驶皖J×××××小型轿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98公里+94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第二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等候通行由被告马飞驾驶的宁C×××××/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皖J×××××小型轿车又与第一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排队等候通行由被告许宇飞驾驶的豫P×××××/豫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J×××××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即原告胡雅芳、常大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界岭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浙公高湖二界岭认字【2015】第6000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雅芳、常大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被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离断毁损伤。入院后完善检查,急诊行右前臂毁损伤清创截肢术(自上臂远端平面),术后予抗感染、止痛、活血及换药等对症治疗。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5995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评定申请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前臂毁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右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标》V(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及后期义肢更换所需误工期)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及后期义肢更换所需护理)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鉴定人胡雅芳右肘关节以上缺失且已安装假肢,鉴于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及年限,其维修费、更换费用可参照假肢配置机构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胡雅芳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上臂假肢一具,该公司出具了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原告支付金额728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宁C×××××主车即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二十四止,挂车(宁A×××××)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另肇事车辆豫P×××××主车即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止,挂车(豫U×××××)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洪昌辉所驾驶的车辆J60276小型轿车内二名乘客即原告胡雅芳和常大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驾驶员洪昌辉系原告胡雅芳工作单位黄山徽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2日,常大伟出具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雅芳受伤严重,本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全部赔偿给胡雅芳的承诺书一份。再查明,原告胡雅芳(1976年6月19日出生)的家庭情况:母亲胡丽新,1943年12月1日出生,其生育一女即原告胡雅芳,2008年12月11日,原告胡雅芳与余忠亮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胡佳怡(2008年10月9日出生),2010年5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皖黄歙离字第011000241号)。原告胡雅芳于2010年7月28日购买并居住坐落于屯溪区花山路11号滨江国际花园7幢1204室商品房住宅(房地权证黄字第××号),自2007年9月20日至事发时在黄山徽药饮片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胡雅芳所乘坐的由洪昌辉所驾驶的车辆皖J×××××小型轿车尾随碰撞第二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等候通行由被告马飞驾驶的宁C×××××/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又与第一车道因大雾天气封道排队等候通行由被告许宇飞驾驶的豫P×××××/豫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界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洪昌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马飞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尾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且篷布外未放置柔性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加重了事故产生的后果;当事人许宇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尾部照明信号装置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尾反光标识脱落、老化严重)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胡雅芳、常大伟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洪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雅芳、常大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5.5元,经本院审核并确认医疗费为15995元。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质证中提出该医疗费用应扣除13元门诊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门诊费用13元系原告受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挂号费用,虽该票据载明姓名“胡雅若”,但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的情况及医院诊疗程序来分析,该费用应确定为原告胡雅芳就诊时的挂号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况且,交强险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故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0155元(48372元/年÷12个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35.4元[28661元/年×(8年+11年)×60%],合计851303.4元,针对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中虽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况且本次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5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5]53号文件,2015年7月1日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为此,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245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五级,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966元[28661元/年×9年×60%+28661元/年×(11年-9年)×60%÷2人],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96534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7200元/年×6个月),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具体工资发放情况或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及其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或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参照城镇居民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即确定误工费为20352.6元(113.07元/天×180天),故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2028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280元为宜;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6800元(假肢费72800元、今后配置假肢和维修费364000元),针对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假肢费用、维修费用过高及使用年限过长的抗辩意见,参照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根据患者胡雅芳的伤残情况和检查结果,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及心理上带来影响,使患者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简单生产劳动,并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且该假肢要求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28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5%。为此,本院认为,假肢产品属一种特殊商品,××理状况专门定制,结合本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结合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意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436800元(72800元×5次+72800元×20年×5%),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5536.6元。基于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即1184121.6元(第4、5、6、7、8、9项)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19115元(第1、2、3项)中的9557.5元。以上各项合计239115元。原告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余额为964121.6元(1205536.6元-239115元-2300元)。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基于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碰撞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马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情况确定被告马飞承担15%责任,即144618.24元(964121.6元×15%),被告许宇飞承担15%责任,即144618.24元(964121.6元×15%)。鉴于被告马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许宇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直接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144618.24元。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飞和被告许宇飞分别应承担原告鉴定费用345元(2300元×15%),又因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马飞和被告许宇飞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马飞和被告许宇飞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6417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芳各项损失人民币26417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雅芳鉴定费人民币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雅芳鉴定费人民币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胡雅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胡雅芳承担673元,被告马飞、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2元,被告许宇飞、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慧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