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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于山西省侯马市,群众,职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曹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任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绩效薪酬主管,负责审核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数据等工作。被告人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在审核上述公司员工工资表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员工工资支出等方式,先后7次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64284.84元。被告人李××后于2014年3月27日私自离开上述公司,并将公司交付其工作使用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带离该公司。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后被抓获。事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退赔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66823.09元(其中包括李××在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资人民币4659.58元)。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多次侵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曹鹏飞发表的被告人李××系初犯,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侵占被害公司的财产,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帅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7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