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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建基与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基,王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892号原告:陈建基,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金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建基与被告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被告王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虎以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陈建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金虎向原告陈建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基现金叁佰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被告王金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2015年5月28日,原告陈建基向被告王金虎名下账户转账1500000元,现原告陈建基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金虎辩称,一、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福建金振邦公司,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1500000元,被告收到这1500000元后是转账给福建金振邦公司账户;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金虎向原告陈建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基现金叁佰万元,借期为壹个月,落款处借款人为王金虎,担保人为郑某。2015年5月28日,原告陈建基向被告王金虎账号为62×××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因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有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1500000元,但认为其收到上述1500000元后,又汇款至福建金振邦公司,故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原告在起诉时还将郑某列为被告,后原告撤回对郑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只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1500000元,该借款已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金虎经原告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无需还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4元,减半收取9612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