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建三与何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三,何小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656号原告:胡建三,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何小影,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胡建三(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小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何小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小影(乙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已根据乙方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何小影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利随本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归还甲方。双方确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应付本息计59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何小影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小影(乙方)又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甲方已根据乙方要求以银行主张方式于2013年1月30日汇何小影工行卡500000元周转半年,现到期重新借用,另甲方2013年8月1日补汇乙方500000元(扣除上笔借款500000元应付利息90000元,甲方实付乙方410000元)入何小影个人工行账户。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利随本清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归还甲方;双方确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乙方应付甲方本息人民币1360000元。原2013年1月30日伍拾万元借款协议作配套附件依据使用。同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小影账户汇入410000元。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小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原告已根据别搞何小影要求以上年借款滚动方式一次性支付累计壹佰叁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小影应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归还原告。双方确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另注明:原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作为配套附件依据备核查用。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小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何小影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影归还原告胡建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95元,由被告何小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