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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如纲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纲,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722号原告徐如纲,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倩,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如纲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如纲及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倩、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复印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徐如纲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6号公开告知书,仅向原告提供(宁国土资让合[2003]第71号)(以下简称71号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并没有将该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载明的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一并向��告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71号出让合同的内容不完整、不具体、不真实、不合法,未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一并提供,其保留、隐瞒的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6号公开告知书,并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如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6号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证据2、71号出让合同,证明《出让宗地界址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提供材料不完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基本情况。2016年2月16日,原告徐如纲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和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收到申请后,根据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查阅,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6号公开告知书,依法向原告公开了71号出让合同的复印件。2016年8月8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6号公开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查阅,并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原告诉称的合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是土地出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实际上并无“出让宗地界址图”的概念,常用的表述应为“用地勘测定界图”,其与土地出让合同并非不可分割。并且,关于出让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在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第三条已有文字表述,已经能够保障原告的知情权。此外,71号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写明“本合同和附件共十页”,而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合同也是完整十页,被告未做任何删减和修改。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是真实的、具体的,并无故意隐瞒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6号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2月16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和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据3、71号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公开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完整的,未进行删减。涉案合同已将出让地块信息完整表述,原告诉的合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是土地出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现阶段并无此概念,常用表述应为《用地勘测定界图》,该图与土地出让合同并非不可分割,出让宗地的范围和面积在合同里第3条有文字表述,足以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合同附件,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明确了合同和附件共计十页,被告亦提供了十页,被告提供的涉案土地出让合同是完整的,未作任何删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徐如纲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丈夫刘守强是复兴街XX号的产权人,又是涉案当事人。现请求贵局向申请人信息公开有关贵局与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6号公开告知书,将71号出让合同向原告进行公开,主要内容为:“我局已依法受理你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的公开有关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信息申请,现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提供给你”。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九点约定,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和附件共十页,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认为被告公开的合同内容不完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获取附件的用途是为了明确原告房屋是否包括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认为有些合同附件没有编页码,71号出让合同中不存在《用地勘测定界图》的名称,要求被告提供合同载明的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被告陈述71号出让合同的附件是《用地勘测���界图》,不是《出让宗地界址图》,当时并没有制作《出让宗地界址图》,向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是《用地勘测定界图》,被告档案中也没有《出让宗地界址图》,只有《用地勘测定界图》,两者名称发生了变化,内容应该是一致的,是同一张图的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原告需要可以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6号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71号出让合同中明确说明《出让宗地界址图》系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被告应在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一并提供。被告辩称《出让宗地界址图》是土地出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合同附件是《用地勘测定界图》,不是《出让宗地界址图》,被告实际也未制作《出让宗地界址图》,两者内容应该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该主张,被告应在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加以说明并提供合同附件。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虽向原告提供了71号出让合同,但未提供合同附件,明显不当。综上,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答复内容未能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徐如纲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如纲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荣鑫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骆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