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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秀英与杭州全一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英,杭州全一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04号原告:项秀英,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权(系原告丈夫),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杭州全一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4号大街17-6号8楼830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项秀英与被告杭州全一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权、被告全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全一峰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全一峰公司的杭州西湖康乐新村处的网点,被告承诺此点的快递量有每天300件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加盟费3万元,但是原告经营一个月后发现,此网点的快递量每日只能达到100件左右。原告经营到4月19日,因亏损厉害,实在无法继续经营,故提出退出网点经营,但被告却称加盟费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能履行其承诺,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全一峰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对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被告只负责指导,对原告的亏损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加盟费是不退还的。第三,被告不认可曾向原告承诺每天平均有300件的快递量,300件的这一数据仅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该网点往年的数据,被告并未承诺未来一定能达到该数量。且原告仅经营了该经营部一个月,并不能代表该网点一年的数据量。因此,被告并未违约,系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兑现其承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原告对经营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被告无需对原告的经营盈亏承担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快递量日均有300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承诺每天的业务量有300件左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中特别约定加盟费一概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项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