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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远君与刘作兵,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君,刘作兵,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298号原告:秦远君,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兵,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肖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秦远君诉被告刘作兵、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恺、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远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兵、肖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作兵、肖霞立即向原告秦远君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兵、肖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作兵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秦远君以及担保人肖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作兵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息3%计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肖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远君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作兵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作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秦远君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作兵、肖霞立即向原告秦远君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秦远君表示对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要求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不再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作兵、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作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对2014年8月30日起及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未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肖霞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证明了其自愿为被告刘作兵的借款进行担保,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作兵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被告刘作兵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肖霞还被告刘作兵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霞对被告刘作兵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霞在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作兵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远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远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刘作兵、肖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