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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邝树球、陈容娣与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树球,陈容娣,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001号原告邝树球,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新村**号,身份证号码4403061960********。原告陈容娣,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新村**号,身份证号码440306196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百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区建安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70321。法定代表人何育奎。被告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六区前进一路宝前巷46号经发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73192。法定代表人胡富荣。原告邝树球、陈容娣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原告邝树球及原告邝树球、陈容娣的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树球、陈容娣诉称,原告邝树球与原告陈容娣系夫妻。1991年12月21日,原告邝树球与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签署《深圳市宝安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原告邝树球向其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3房,双方约定付清房款后,原告邝树球拥有上述住房的使用权、继承权和买卖权,原告邝树球按照约定付清了房款。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5697**号,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2000年,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2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作出《关于对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通知》,将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委托被告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涉案房屋依照规定审核后可转为市场商品房,且必须由两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署《宝安县职工住宅户房价、租金计算表》、《深圳市安居房补差合同》、《安居房房价审查表》、收取房价补差款项并出具收据等。与涉案房屋同样性质的隔壁房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2房已在两被告的配合下在2013年转为市场商品房。然而,两原告屡次向两被告申请,两被告却拒绝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由非市场商品房转为市场商品房的手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配合两原告办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3房由非市场商品房转为市场商品房的手续,包括签署《宝安县职工住宅户房价、租金计算表》、《深圳市安居房补差合同》、《安居房房价审查表》、收取房价补差款项并出具收据等;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9月19日,原告邝树球与陈容娣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1日,原告邝树球与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宝安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原告邝树球向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3房,双方约定原告邝树球购买上述福利商品房付清房款后,拥有上述住房的使用权、继承权和买卖权。同日,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和宝安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章确认一份《宝安县职工住宅户房价、租金计算表》,上述住户房价为35,588.15元。2013年4月23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邝树球、陈容娣颁发了深房地字第50005697**号《房地产证》,原告邝树球、陈容娣系案涉房地产权利人,各占50%份额,房地产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备注“该业主于1991年12月21日向(原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现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准成本商品房”。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经房屋主管政府部门依规定审核后可取得全部产权,即成为市场商品房。在此过程中,需要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规定出具《安居房房价审查表》、待住房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签署《深圳市安居房补差合同(个人补差)》、收取房价补差款项并出具收据、出具其它房屋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3房的全套换证手续资料,包括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安居房房价审查表》、《深圳市安居房补偿合同(个人补偿)》、房价补差《收款收据》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批复》等,最终该套房产办理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购房性质为安居房换证。另查明,1993年3月31日,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财贸物资公司;2002年2月28日企业变成变更为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财贸物资公司工会。2002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作出宝投管【2002】第19号《关于对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通知》,决定将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划转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托管,将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委托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股东信息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关于对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托管的通知》、《深圳市宝安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宝安县职工住宅户房价、租金计算表》、《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房地字第50005697**号《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50005969**号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资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2房的《深圳市政策性住房换证登记申请书》、《深圳市安居房补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批复》、《收款收据》、《安居房房价审查表》、《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邝树球与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宝安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地产为准成本商品房,原告享有案涉房地产的产权受到部分限制,在完善相关手续前不得进入市场再流通。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规定,及案涉房地产所在小区房地产可以办理安居房换证的事实,案涉房地产可申请以转为市场商品房,被告作为案涉房地产出售方,其负有配合原告申请办理安居房换证的义务。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深圳市安居房换证要求出具《安居房房价审查表》、《深圳市安居房补偿合同(个人补偿)》、房价补差《收款收据》等申请安居房换证的相关文件,原告负有支付房价补差款、办证税费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方恒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资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东方恒业综合楼1栋503房(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5697**号)转为市场商品房的安居房换证手续,包括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规定出具《安居房房价审查表》、签署《深圳市安居房补差合同(个人补差)》、收取房价补差款项并出具收据及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等,房价补差款、办证税费由原告邝树球、陈容娣负担。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