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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治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966号原告张治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治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某诉称:2016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张治某在马厂镇张官堡村闲玩,被告张某某无故将原告张治某推撞在水泥地板上,并手持钉锤欲伤害原告,后被现场村民制止。原告张治某因感觉头疼,于次日到马场派出所报案,并前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和镇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人民币2011.75元、药费人民币59元、误工费人民币320元、护理费人民币320元、车旅费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2990.75元。2016年9月20日,马厂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处罚人民币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9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张治某拆毁被告张某某家菜园子边的石墙,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治某在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愿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张某某在镇宁自治县马厂镇张官堡村关塔张治梁家门口遇到原告张治某,被告张某某质问原告张治某为何要拆被告张某某家石墙,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治某拉倒在地。原告张治某感觉身体不适,于2016年7月15日、16日、18日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和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人民币2011.75元。2016年9月20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检查报告单、检查发票、证人陈明双、吴廷智、孙章学证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治某拉倒在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张治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治某倒地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人民币2011.75元系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张治某未实际住院治疗,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治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治某的检查费人民币2011.75元。二、驳回原告张治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张治某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瑞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