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朱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朱洪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20号原告张海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素杰,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张海军妻子。被告朱洪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朱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朱洪文系普通朋友关系,我们是通过做生意认识的。我是批发蔬菜的,我从农户手中收菜,然后再转卖给朱洪文,以前朱洪文从我手中买茄子的时候都把货款付清了,但是2014年朱洪文从我手中购买了1.26万元的茄子时没有立即付钱,朱洪文说过阵子给钱,但是直到现在都没给钱。2016年2月26日朱洪文给我出具了一张1.26万元的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给付赊购的茄子货款1.26万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洪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4年期间被告朱洪文从原告处赊购茄子共欠蔬菜款1.26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海军收购蔬菜后转卖给被告朱洪文,双方之间的���卖合同成立。被告2014年期间收购原告茄子共欠原告蔬菜款1.26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军蔬菜款人民币1.26万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朱洪文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月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