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052号原告: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缗南一路东段北侧。法定��表人:徐鲲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章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山,公司员工。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山,公司员工。原告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鲲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0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泗水县金泉广场C区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时,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止水帷幕桩及基坑支护工程。被告济宁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量及技术要求、工程价款及工程内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通知了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4285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78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现仍下欠990732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为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工程款总额为1428582元,我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支付250000元(已扣税款1215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450000元,扣除全部工程造价的税款68956.7元,实际欠921775.3元。双方一直在沟通,只是没有达成协议。对于付款时间没有异议,请求减免或免除违约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应扣除全部工程款的税款68956.7元,原告主张开发票,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是其自身义务,被告提前扣除该税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代为扣除税款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减免或免除违约金和利息,未提供证据,原告不同意减免或免除,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税款68956.7元,被告扣除该税款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732元,被告认可该工程款数额,主张支付工���款前应扣除税款,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990732元。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180日内(2015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对未支付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成分公司属于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990732元,并支付自2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金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47元,减半收取7173.5元,由被告济宁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