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胡平与吴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86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延,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接到一个新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借给他23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原告当天就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同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借款人吴某。2014年10月16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充签字承诺:“还款日期二个月内还清。2015年10月23日。如还不没有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身份证:330225196404175811”被告至今未实现诺言,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4140元。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原件,且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借条中双方的书面约定,即“还款日期二个月内还清。2015年10月23日。如还不没有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23日之前还款,并于该日起支付460元的月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414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