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常华与杨素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君,钟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素君,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常华,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素君因与被上诉人钟常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被上诉人钟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作铁山港发电厂工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合作过该项目。2.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只有87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已收回投资款112844元及借款12933元,共计125777元。因此,结合一审的证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高达212777元,远远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87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错误。事实上,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款项,由于双方当时关系好,没有保存结算的有关凭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7月25日以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其欠款28000元和投资款180000元,但上诉人后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高达212777元。事实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止这个数,但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已经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在二审阶段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钟常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钟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素君归还工程借款208000元及支付工程劳务费14180元合计222180元给钟常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6年期间合作北海滨海路和铁山港发电厂、涠洲石化码头等工程,原告为被告组织运输沙石。双方就2002年的合作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钟常华人民币28000元(2005年7月25日前的数全部结清,所有欠条、借据等作废)石子数没结。原告主张该笔28000元款项是指被告所欠的投资款,未结的石子数是指所欠的劳务费14180元。200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投资15万元给被告作涠洲岛建码头工程作调船、购料、付运费等工程操作使用,被告在涠洲岛所做的供料工程,自签订合同后,工程运作起至工程结束,不论河砂或角石子,每立方米按4元付给原告,即每次运料达到3000立方与公司结算时付清;由原告委托人员在涠洲岛收单,共同到公司结算,食宿、工程由被告负责;被告在这次工程进行期间,若要另行接领其它地方工程的,要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得自作主张或挪用资金;在工程结束或停工不再合作时,十五天内被告必须把原告投资款和投资所得款全部结清,付还给原告;双方不得不经过对方的同意,中途退出。工程于2006年10月结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资款是指原告将款项投资至被告的工程中,原告只联系运输沙石,不参与经营,投资款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时间,只要做完工程就结算,而投资所得款即是劳务费。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5笔款项共计18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6月4日、6月9日、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4笔款项共计87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5月28日的收条载明调运石子用,6月4日的收条载明收石子用,7月4日的收条载明偿还石子款用。被告主张该4笔款项是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则主张该款项是被告通过原告付给他人的钱,不是投资款也不是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投资款及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为此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及投资款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指原告投资到被告工程中的投资所得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劳务费14180元,但对于工程劳务费双方是否已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即投资款,双方均认可是指原告投资到被告工程中的款项,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投资款208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到原告2800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该笔款项。原告提交的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10期间被告出具的5张收条共计18万元,均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投资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结束或停工不再合作时,十五天内被告必须把原告投资款和投资所得款全部结清,付还给原告”。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束后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投资款付还给原告,被告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8万元,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应将投资款付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至7月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笔款项共计87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该87000元应是被告付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的投资款,应在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应付还原告投资款12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素君付还投资款121000元给原告钟常华;二、驳回原告钟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原告承担2151元,被告承担252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4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2.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0.6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4.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5.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6.收条,证明上诉人支付欠款5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1-2的款项是上诉人交给其购买石子的,证据3-6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6年期间合作北海滨海路和铁山港发电厂”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合作过该两个项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如果拖欠,欠多少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是指被上诉人投资到上诉人工程中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投资款208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上诉人欠到被上诉人28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返还该笔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10日间出具给被上诉人的5张收条,载明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投资款共计180000元。现双方合作的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将投资款付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该180000元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四张收条载明其于2006年5月28日至7月4日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87000元,其中5月28日的收条载明调运石子用,6月4日的收条载明收石子用,7月4日的收条载明偿还石子款用。双方均认可该三张收条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石子的,因此,该三张收条共计67000元的款项应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石子的,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对于6月9日的收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上载明的20000元亦是上诉人支付给其购买石子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条也未能反映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其购买石子的,因此,该2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付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载明其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56000元,其中6月16日、6月28日的收条载明该款项用于购买石子用,因此,该两张收条载明的46000元应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购买石子的,不应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2月16日期间的收条载明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11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四张收条也未能反映该四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欠其劳务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该110000元应为上诉人付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综上,上诉人已经付还给被上诉人投资款130000元,应在上诉人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再付还给被上诉人投资款78000元。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可在具备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杨素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素君付还投资款78000元给被上诉人钟常华。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共计9348元,由上诉人杨素君承担3272元,被上诉人钟常华承担60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被上诉人钟常华已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上诉人杨素君已向法院预交,钟常华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140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杨素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周润生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财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