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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与罗敏、罗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罗敏,罗双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341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西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6908-8负责人:王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该行员工。被告:罗敏,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罗双根,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与被告罗敏、罗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的负责人王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罗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敏立即归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39874.89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被告罗敏不能还款,要求对被告罗双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罗敏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以罗双根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东大门旅游街1号楼117、217号商业房(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5172、00035167号)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0.31%,还款期为2016年6月4日,按月付息。还款期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罗敏、罗双根未答辩。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罗敏、罗双根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罗敏与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敏向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1.8%,逾期加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罗双根与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罗双根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北路敬亭山东大门旅游街1#楼117室、217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82520号)。次日,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嗣后,罗敏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5日止,罗敏结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9874.89元。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催讨未果。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与罗敏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发放贷款后,罗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双根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皖南农商行敬亭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敏、罗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39874.89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罗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有权对被告罗双根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北路敬亭山东大门旅游街1#楼117室、217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82520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被告罗敏、罗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