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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5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刑拘上网,2016年3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6年5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冬季,被告人张某某受赵某(已判刑)雇佣驾驶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2000枚雷管从山西运至包头市包头东收费站口处,赵某将雷管卖给马某某(批捕在逃)。2、2014年冬季,被告人张某某受赵某雇佣驾驶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1500枚雷管从山西运至乌海市萨拉齐乌斯太镇处,赵某将雷管卖给王某某(已判刑)。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受赵某雇佣驾驶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2000枚雷管运往宁夏,意欲卖给王某某,途经定边县王圈梁高速收费站时被查获,缴获雷管2000枚。经检验,被查获雷管符合工业雷管特征,具备起爆能力,系工业电雷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帮助赵某运输雷管。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在事前、事中均不知道拉运的是雷管。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关某某不具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理由是:1、从二被告人和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可得知被告人关某某没有与赵某和张某某事前预谋商量,其事前事中均不知道拉运的是雷管;2、公诉机关不能因被告人关某某全程在场而客观归罪,因被告人关某某主观上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无共同犯罪的行为;3、需进一步核查王某某购买雷管的用途合法与否,这直接关系被告人的量刑幅度;4、即使被告人���某某构成犯罪,应系胁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冬季,被告人张某某受赵某(已判刑)雇佣驾驶赵某的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2000枚雷管从山西省运至包头市包头东收费站口处,赵某将雷管卖给马某某(批捕在逃)。2、2014年冬季,被告人张某某受赵某雇佣驾驶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1500枚雷管从山西省运至乌海市萨拉齐乌斯太镇处,赵某将雷管卖给王某某(已判刑)。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受赵某雇佣驾驶晋A6A8**黑色桑塔纳轿车将2000枚雷管运往宁夏,意欲卖给王某某,途经定边县王圈梁高速收费站时被查获,缴获雷管2000枚。经检验,被查获雷管符合工业雷管特征,具备起爆能力,系工业电雷管。上述事实,有物证晋A6A8**黑色桑塔纳小轿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佘某某、陈某某、温某某、葛某某、杨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检验报告、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车辆抓拍对比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补充侦查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同案犯赵某、王某某、马占红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国家允许伙同同案犯赵某私自购买、销售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共犯。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受雇于同案犯赵某,二被告人驾驶赵的车辆并按照赵的安排帮助拉运爆炸物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易,在拉运中,运输车辆系赵所有,路途费用由赵开��,二被告人未收取运输费用,其行为不属单独运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与赵共同完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受雇于同案犯赵某,听从赵的指挥,不参与利润分配,赚取少数劳务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和雷管已另案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是帮助赵某运输雷管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所持关某某在事前事中不知道拉运雷管的辩称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与关某某在山西省双池买上雷管后二人已知道一起去运输雷管;同案犯赵某供述其在山西省康城镇与姓解男子交易时张某某和“四儿”(关某某)都在场,其给二被告人说等卖完雷管后给他们每人挣500元钱;同时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在走的路上张某某告诉其赵某要去内蒙卖雷管,车上拉的是雷管。上述供述与卷内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关某某知道买卖雷管的事实,故该辩称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王某某购买雷管用途是否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判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关某某主观上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无共同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关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没有受到他人暴力强制和精神威胁���而是完全自愿参与拉运雷管,其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