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287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云翘,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起)。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荷塘镇南格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辉。委托代理人:关岚键,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诉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祁云翘,被告华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套型号分别为HIVERT-Y10/115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人民币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306元。且被告处有1台型号为HPU690/130D1的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尚未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5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为人民币40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6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405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暂存被告处的1台型号为HPU690/130D1现场调试备用单元或赔偿5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合康亿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职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3.《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4.送货回执单(原件)三张;5.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二供货清单及分项报价(原件)一份;6.增值税发票二张;7.《收据》两张;8.《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原件)、发票三张(原件);9.产品验收单一份。被告华沣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不是被告违约。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合同第10条的规定,卖方在买方付调试款前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7%,根据这条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因此,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2.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的证明,其有设备暂存在被告处;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华沣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华沣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购买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价值人民币430000元;二、华沣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华沣公司在合康亿盛公司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到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余款合同金额的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7日,华沣公司没有验收签字的,则视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果非因合康亿盛公司原因货到2个月后,华沣公司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三、合康亿盛公司在华沣公司付调试款前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为17%;四、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是成套的、完整的,凡合同中未提及到的,但属于本设备所必需的组成部分,也属供货范围;五、违约责任:1.��方逾期交(提)货。……5.延迟付款等情形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康亿盛公司及华沣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20日,华沣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20922.50元给合康亿盛公司。同年5月26日,合康亿盛公司将设备送至华沣公司,5月31日,“李敬全”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正确,变压器柜外箱损坏,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雨水融入的现象”。庭审时,华沣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设备。2015年2月11日,华沣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252770.73元给合康亿盛公司。双方均确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73693.23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306.77元。合康亿盛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合康亿盛公司和华沣公司双方均确认签订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合康亿盛公司请求华沣公司支付的货款的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均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73693.23元,及华沣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56306.77元无异议,且华沣公司确认已收到合康亿盛公司的设备并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止,故本院确认华沣公司尚欠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合康亿盛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送货到华沣公司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货款,故华沣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华沣公司未全额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华沣公司提出合康亿盛公司未开具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华沣公司的抗辩意见,但合康亿盛公司举证了出具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后,华沣公司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合康亿盛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对华沣公司提出合康亿盛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华沣公司无法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合康亿盛公司要求华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63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康亿盛公司主张华沣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2016年5月6日利息损失人民币4054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等情形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康亿盛公司请求华沣公司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沣公司迟延付款给故华沣公司合康亿盛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华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1500元(430000元×5%)。三、关于合康亿盛公司请求华沣公司返还1台型号为HPU690/130D1现场调试备用单元或赔偿人民币51000元的问题。合康亿盛公司主张华沣公司返还现场调试备用单元或赔偿人民币51000元,所涉及是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康亿盛公司的该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作处���,合康亿盛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630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500元给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1735元,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