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鹤峰与周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鹤峰,周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547号原告:朱鹤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智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朱鹤峰与被告周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被告周智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智星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180000元系其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的,第一笔是2012年10月交付的128000元,该款项系原告之前的钱存在朱有娥存折中并于2012年10月15日从朱有娥存折中取出来的;第二笔是2013年5月交付的52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之前的钱存在朱有娥存折中并于2013年5月3日从朱有娥存折中取出来的,剩余2000元系朱有娥的。同时,原告朱鹤峰还确认其与案外人朱有娥系姐弟关系,朱有娥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所涉欠条主文内容亦系案外人朱有娥书写。被告周智星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根据案外人朱有娥的要求出具的,被告只是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的主文内容系案外人朱有娥书写的。被告曾与原告的姐姐朱有娥存在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建德市杨村桥镇风弄6号的一幢两层楼房。后因感情纠纷,原告的姐姐朱有娥于2014年6月12日要求被告就购买房产的购置款及装修的装修款出具一份金额为180000元的欠条给其弟弟,即本案原告朱鹤峰。上述事实在周智星与朱有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016)浙0182民初01410号】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载明。综上,鉴于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朱有娥、朱鹤峰、赵早君的存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1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1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朱鹤峰、赵早君的存折开户日均晚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80000元的交付时间,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朱有娥的存折,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智星与案外人朱有娥双方均离异单身,二人于2012年以男女朋友身份开始交往。2012年10月10日,周智星、朱有娥与案外人马茂松、欧阳毛英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协议一份,约定周智星、朱有娥向马茂松、欧阳毛英购买座落于建德市杨村桥镇风弄6号两间两层楼房一幢,转让价款为258000元,于七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朱有娥、周智星各出资138000元和120000元付清了购房款,二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在该房中同居生活。2014年6月,周智星去外地工作后朱有娥即独自一人在此房中居住。2015年初,朱有娥对周智星与其他异性交往表示不满,二人为此产生嫌隙,后在杨村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二、2015年开始到2017年,三年内支付朱有娥买屋装修等费用计壹拾捌万元正(该房装修房价总34万左右)如2017年12月底之前周智星未交清18万元,周智星自动搬出住房。三、支付清18万元后,看双方意愿办理结婚手续建立家庭,如两(人)不能在一起,该房归男方所有,支付女方房屋交易始计息。四、三年内双方任何一方若感情出轨,自行出屋。”朱有娥还要求周智星就协议中载明的180000元款项另行向其弟弟朱鹤峰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朱鹤峰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欲证明其主张,但本院已查明,案涉欠条系被告与原告姐姐朱有娥在同居期间就共同购置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时朱有娥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与原告朱鹤峰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鹤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朱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