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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训安与李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训安,李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685号原告:吴训安,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斌,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吴训安诉被告李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吴训安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李玉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训安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训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的利息;2.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玉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逼我打的借条,摁的手印也是原告拿着我的手指摁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且我不认识被告,原告也未找我要过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玉斌向原告吴训安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李玉斌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才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对该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借条和收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斌向原告吴训安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斌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胁迫的事实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训安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