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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俞延钢与徐宝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明,俞延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和平村新龙***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延钢,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徐宝明因与被上诉人俞延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7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宝明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所涉款项的支付地和收款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且其时任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长期居住在外地,经常居住地不在东阳市,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徐宝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东阳市,其住所地仍应认定在东阳市。且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杭州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胜审 判 员  吴传档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