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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陇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陇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采购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东陈镇白起寺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庆阳陇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钰公司)、原审被告庆阳陇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康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鹏、姚晓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陇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102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汇丰公司承担康钰公司货款248749.56元;3.要求退回康钰问题原纸23.953吨并由康钰公司赔偿汇丰公司经济损失51456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21日前汇丰公司累计采购康钰公司原纸117.196吨,价值292990元,由于原纸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降价意见共降价36518.28元,货款已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因纸张质量等问题有过降价先例,即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价格问题是可以变更的;2014年12月初,康钰公司以清库转让为由,让汇丰公司帮忙清理库存。价格方面以不影响出厂价,为顺利转让纸厂按原纸价2500元∕吨计算,待双方结算时执行2014年5月31日达成的降价标准(140克纸降价260元∕吨,180克纸降价450元∕吨);协议达成后,汇丰公司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31日及1月5日、1月9日分别从康钰公司拉回原纸7车,累计226.1315吨,从总货款中减去降价款58794.19元,实际应付康钰公司货款248749.56元。汇丰公司在两个月的时间内连续7次密集采购进货,是基于对康钰公司多年来合作的信任,主要是康钰公司的降价承诺,故一审法院对应减去的降价款未做认定错误。2、康钰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承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2015年汇丰公司从康钰公司购进的纸张质量不符合要求,生产的纸箱隔板、格条强度不够,汇丰公司向客户赔偿损失13.3万余元,汇丰公司现库存质量问题原纸制作的产品价值381564元。3、康钰公司应收回其所供应质量不达标原纸23.953吨,且赔偿汇丰公司经济损失。康钰公司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客观公正。汇丰公司尚欠付康钰公司货款307543.75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汇丰公司所称双方协商调价的事实不能成立,汇丰公司称康钰公司所供原纸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康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07543.7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钰公司为汇丰公司长期供应木浆纸,双方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账务结清后,康钰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5日、1月9日分别给汇丰公司运送木浆纸33.019吨、31.952吨、32.123吨、32.951吨、33.639吨,共计163.684吨,货款分别为82548元、79880元、80308元、82378元、84098元,共计409212元。康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纸张破损0.666吨,扣除货损1662.50元,经双方结算,实际货款为407543.75元。2015年2月28日,汇丰公司支付康钰公司货款100000元,下余货款307543.75元拒付。另查明:汇丰公司系2006年3月6日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陇盛公司系2012年4月19日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康钰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汇丰公司下欠康钰公司货款30754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康钰公司与汇丰公司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双方结算了账务,扣除了货损,汇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后拒付,构成违约,依据上述条款之规定,汇丰公司应给付康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汇丰公司与陇盛公司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二者不是总、分公司关系,康钰公司要求汇丰公司与陇盛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康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丰公司认为因康钰公司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协商下调货款58794.19元,并要求退回剩余库存原纸45吨以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因汇丰公司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公司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7543.7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蒲城康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庆阳陇盛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汇丰公司提供的汇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及相应的赔偿协议书四份,证明因康钰公司供应的原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2.汇丰公司提供的照片9张,证明用康钰公司供应的原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两份证据系汇丰公司单方提供,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钰公司为汇丰公司长期供应木浆纸,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账务已经结清,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货款下欠307543.75元,双方均无异议,汇丰公司应当给付。汇丰公司上诉认为因康钰公司供应原纸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降价58794.19元,实际下剩货款应为248749.56元。经审查,汇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纸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在供货后未就货物质量、价格问题进行协商,调价仅系其参照2014年12月20日之前质量瑕疵货物价格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汇丰公司上诉请求康钰公司收回其所供应原纸23.953吨,并赔偿因质量不达标造成的损失,因汇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该项请求提起反诉,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庆阳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