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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炳富与沈春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炳富,沈春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904号原告:肖炳富,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祁金龙,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肖炳富诉被告沈春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托运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皮鞋托运款7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炳富托运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春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蒙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