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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龙伟与林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伟,林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836号原告:张龙伟,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林肯,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未到庭,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张龙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2、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利随本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2014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和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时标注的付款用途为借款。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龙伟二十万元(20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林肯,身份证×××,2015.10.15日”。该证据为微信照片。另,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6月偿还了其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及微信发送的借条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就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龙伟借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肯负担。(原告张龙伟已预交2150元,被告林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龙伟2150元,剩余1150元被告林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肯负担。(原告张龙伟已预交,被告林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龙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