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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407167-7),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88569-5),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42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敏,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支付执行款20149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尚应支付执行款20149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7549元。经执行查明,虽然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名下有房地产、车辆,但在另案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吴敏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