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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德宪与何方涛、何方树、何方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宪,何方涛,何方树,何方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282号原告:何德宪,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方树,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方其,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何德宪诉被告何方涛、何方树、何方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何方涛、何方树、何方其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何方涛、何方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方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被告何方涛、何方树和何方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51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三被告擅自以村社名义修建所谓的“社级公路”,该路段的修建并没有相关部门的批文。在修建该路段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承包林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阻止被告正在强行施工的挖挖机继续施工。三被告以原告阻止施工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脑震荡,第7、8根肋骨轻微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三天。离科医嘱:1、合理休息……;2、三日后复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8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等于150元,误工费56039/12月/21.7天×6天等于1291.22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合计6510.36元。原告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而被告在明明知道自己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阻止其违法的行为实施暴力抗拒,三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被告何方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扩公路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使用钢管追打我们才导致发生打架,不同意赔偿。被告何方树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修路原告同意了的,打架是原告预谋的,不只原告一人参与打架,还有杨伦先、何德友一起打架的,我在打架过程中只踢了原告大腿一脚,并没有对他进行其他伤害,不同意赔偿,何方涛受伤原告也应赔偿。被告何方其辩称,原告以其有承包权为由阻挠修路,但一直没有出示相关手续,原告的伤是原告推何方涛过程中,双方没有站稳倒下去造成,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观村7组的村民,该组的部分村民自发雇佣挖机修公路。2016年1月26日,原告何德宪及其母亲杨伦先、兄弟何德友以修路占的林地是原告何德宪的为由,阻止挖机开工。三被告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现场,双方就该事交谈。原、被告在交谈过程中语言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何德宪和被告何方涛均受伤。原告何德宪受伤后,由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急诊医学科治疗。产生急救费用185.30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轻型脑伤:脑震荡;2、左侧第7、8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急诊科留院观察3天,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科诊断:1、轻型脑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7、8肋骨骨折?;4、急性呼吸道感染;5、高尿酸血症?;6、胆囊结石;7、高脂血症?;8、糖尿病?建议:1、合理休息,清淡低脂、低糖、低嘌呤饮食;2、胸廓适当制动,3日后复诊,如头痛、胸部疼痛、双膝部疼痛无好转或出现恶心、呕吐、腹痛及时复诊;3、建议衣时于消化内科、肾内科、肝胆外科进一步就诊;4、不适随诊;5、出科带药。为此,产生门诊费2527.84元(2256.84元+271元),住院费1986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复查,产生检查费170元。原告举示的留观诊断证明书、留观记录、门诊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加盖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卫生院的鲜章,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22日,何德宪向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何德宪、何方其、何方树调解,调解员建议:“何方涛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约1500元,所涉及的赔偿款2000元由另外两位负责。因何方树在外打工不在场,何方其表示同意赔偿何德宪医疗费2000元,他们自己协商分摊。经过作劝解,何德宪也同意该建议,待下午签赔偿协议。”后双方未签赔偿协议。原告何德宪在派出所陈述,何方其(何庆)将泥土踢在杨伦先身上,我说话带了句粗口,何方其就冲上前抓住我的衣服,一拳打到我的脸上,并打我推在地上睡起,何方树、何方涛也围上来打我并按到不准我起来,后来我抓住何方涛一起滚下十几米高的山壁,爬起来后,三被告又追上去打我。我的左边头部、胸部、第7和8根肋骨轻微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德宪当庭陈述与在派出所的陈述大致相同。被告何方涛在派出所陈述,我看见何德宪用棍子打了何方其的脚,二人就挽打起来了,还倒在地上,我跟何方树一起准备去拉何方其,何德友也过来拉,何德宪站起来开始推我,我站不稳,我和何德宪一挽起来就往山坡上滚,滚的时候何德宪用钢管打我的头部,我开始还死死的抱住何德宪,被打后就松手了,然后何德宪就跑了,何方树看见后就去追何德宪,他们拉住何德宪后,我用左手打了何德宪的脸部几下,然后就去医院了。被告何方涛当庭陈述,双方发生争吵,何德宪从身后拿出钢管向何方其打去,被何方其挡住,我就和何方树上前去劝,何德友也上来了,我们就挽打在一起,何德友将何方树按倒在路边的坡壁上,何方其就去劝何方树他们,这时何德宪就将我推下山坡,我抱住何德宪,二人就一起倒下坡了。在半山腰何德宪就用钢管打了我的头部一下,就流血了,我喊何方树下来送何德宪去派出所,何德宪就跑了,何方其和何方树追上何德宪将他拉住,我追上后打了原告左脸一拳,何德宪就倒在田里,我就去医院了。被告何方树在派出所陈述,何德宪和何方其骂起来后没说几句,何德宪从后背衣裳处拿出一根类似棍棒的东西,击打何方其的腿部,二人开始抓扯。我们看见后就上去劝架,我拖的何方其,一拖我们三个就倒地了,何德友把我拉下来,我就和何德友抓扯在一起。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我看见何方涛和何德宪在地上抱着一起翻滚,掉下坡去了,我下去见何方涛的头部在流血,我上去拖何德宪的棍子,我追到何德宪后用脚踢了他2下。被告何方树当庭陈述与派出所陈述大致相同,何德宪跑后,何方其追到何德宪,何方其、何方涛、原告三人挽在一起,我到了后三人就松开了,原告就倒在坎壁上,睡在水沟里翻了一圈,我上去说装什么装,就踢了他大腿一脚。被告何方其在派出所陈述,在吵架过程中,原告何德宪从后背衣服里面抽出一根红色的管子,向我的腿部打了一下后,我就将何德宪按地上,何方树、何方涛、何德友就上来劝架,我就被拉起来了,何方涛和何德宪就一起滚下山坡了。被告何方其当庭陈述,何德宪用钢管打我的大腿被我抓住,我还了手的,我们二人就挽打起来,我打到何德宪哪里我不清楚了,何方树、何方涛和何德友、杨伦先上来劝架,何德友、何方树挽打起了,我反过来劝拉开他们的,就看到何方涛和何德宪滚到山底去了,何德宪用钢管打了何方涛头一下,何方涛就流血了,何德宪就跑了,我们下去看了何方涛的情况就去追何德宪,我追到何德宪后就拉他去派出所,中途我没有打原告,我就和何方涛去医院了,何德宪就睡在田里。何德友在派出所陈述,何德宪说了“爆参子”后,何庆(何方其)、何方涛、何方树听见后就要去打何德宪,何方涛和何德宪挽打在一起从公路滚下坡去,何方其就将我按在公路上,我母亲叫他们放开我,他们就把我放开了,顺着公路边的坡滑下去,然后他们三个一起就打何德宪。杨伦先在派出所陈述,何庆(何方其)先打何德宪,接着何方涛、何方树、何庆就把何德宪按在地上,我们上去拖开他们,他们松了一下,何德宪就站起来,抱着何方涛,站稳就从山腰摔了下去。何德平在派出所陈述,双方因语言过激,何德宪就打了何庆(何方其)一耳屎,何庆立马踢了何德宪肚子一脚,何德宪就从衣服里面抽出一根红色的管子,立马给何庆脚上一棍,然后何方树和何方涛站上去劝,杨能先和何德友也站上去劝,他们就乱成一团,何德宪把何方涛抱着,因路不平,何德宪脚不稳,二人就从半山腰的路边滚下去。何德平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何德平当庭的证词与在派出所的陈述大致相同。原告质证认为说何德宪打何方其耳光、用棍子打都不属实,且证人系一起修路的袁开书的老公,会做有利于被告的证词。本院认为,证人前后两次在陈述大致相同,且其陈述与三被告的陈述大致相同,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原告何德宪带有钢管邀请人余邦英出庭作证,证人余邦英系被告何方树妻子,其证实:当天听说他们在打架,我就上去看,看见何德宪躺在地上,我没看见何方树就打电话给他,他说在找东西,我就去找他,他说何德宪用钢管打了何方涛,我就找钢管。后来我在一个正方形的池子那里看到了一个红色的钢管,何方树说是这个,我就拿去交到了派出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何方树的妻子,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原告使用钢管,听说的不是看见的。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是真的。本院认为,证人证实其捡了一根钢管交给派出所,但其并不能证明该钢管就是原告何德宪的,亦不能证实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钢管,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过错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8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误工费1291.22元(56039元/天÷12月÷21.7天×6天),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510.36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但不申请文证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修路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三被告均不同程度的打了原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共同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先出手打人,且其受伤与挽打过程中同何方涛扭抱摔下山坡有关,其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共同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4869.14元(185.30元+2527.84元+1986元+170元),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元(50元/天×3天),其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请求1291.22元(56039元/天÷12月÷21.7天×6天),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示误工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对误工时限本院结合医嘱“合理休息,3日后复查”,对原告按6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48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但未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9.14元,按照上述比例,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359.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连带赔偿的金额为3359.48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方涛、被告何方树、被告何方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德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359.48元;二、驳回原告何德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德宪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何方涛、被告何方树、被告何方其共同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