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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与魏宇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魏宇祥,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7700号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周增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宇祥。被告XX。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与被告魏宇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负担670元,退还原告平罗县崇岗清峰石料厂11000元。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