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莫振能与鲍芙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能,鲍芙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727号原告:莫振能,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芙蓉,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莫振能为与被告鲍芙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能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振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承租房屋;三、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前莫家巷70号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1000元/月,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如违约,违约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同意租房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10日。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既不腾房又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鲍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莫振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2.《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鲍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作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前莫家巷70号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1000元/月,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如违约,违约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租金亦付至2016年6月10日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租赁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将承租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出租人,故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前莫家巷70号202室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原告莫振能;二、被告鲍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莫振能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元,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日止;三、驳回原告莫振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解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