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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鄢庆涛与汪延清、蔡樟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庆涛,汪延清,蔡樟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781号原告:鄢庆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汪延清,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蔡樟榕,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鄢庆涛与被告汪延清、蔡樟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延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其没有到庭应诉;被告蔡樟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延清、蔡樟榕偿还原告鄢庆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汪延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汪延清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因为原告不是在银行柜台汇款,而是通过ATM机转账,所以没有保留相应凭证,但确实是通过转账借给她的。被告汪延清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计付。后因被告汪延清无力还款,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按同等条件续借一年,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6日。嗣后,被告汪延清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止,之后尚欠的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延清均未偿还。因被告汪延清与被告蔡樟榕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樟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延清、蔡樟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延清系同事关系。被告汪延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汪延清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汪延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还款时间借款人还清所借款项2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汪延清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备注:续借壹年。嗣后,被告汪延清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止。之后尚欠的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延清未还款付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借款协议内容:“借款协议兹向鄢庆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元,还款时间:2013年5月7日,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每月以借款总额的2%(人民币肆仟元)支付给被借款人,到还款时间借款人还清所借款项贰拾万元。借款人:汪延清身份证号:××××××被借款人收款账号:开户行:借款日:2011年5月6日续借壹年。汪延清.2013年5月16日.”,用于证明被告汪延清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借条上备注续借壹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汪延清、蔡樟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汪延清打印并亲笔填写、签名、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婚姻关系证明,系相关单位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延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汪延清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延清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汪延清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汪延清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汪延清、蔡樟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汪延清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蔡樟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延清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汪延清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蔡樟榕应与被告汪延清共同清偿被告汪延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汪延清、蔡樟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汪延清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蔡樟榕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延清、蔡樟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鄢庆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汪延清、蔡樟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汪延清、蔡樟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