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与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刚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刚站,宿海燕,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恒源塑编厂,林宝芳,司刚坤,马维荣,王德新,刘洁,汪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与海滨五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吉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司刚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刚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海燕,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后村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承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法定代表人:马维荣,总经理。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277号万基国际。法定代表人:林宝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新。被告:林宝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刚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荣,居民。被告:王德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兆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诉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马维荣、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马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其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马维荣、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数额共计495万元。现该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马维荣、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均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经营不善,产生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后期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均答辩称: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均为空白合同,待原告提交担保合同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案经送达,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马维荣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中川国际向原告贷款49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二、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被告四至被告十三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利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二、三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黄海一路支行,非本案的原告。并且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未涉案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其之前向原告提供担保的,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清偿,故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六、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日照监管分局批复文件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黄海一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贷款在其担保期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建日石借字【20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6.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6月15日,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5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建日石借字【2015】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6.4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7月14日,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合同其余约定与前述建日石借字【20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9月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建日石借字【2015】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玖个月,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6.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6年6月2日,金额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其余约定与前述建日石借字【20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黄海一路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宿海燕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日黄抵字(2014)029号-006《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司刚站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日黄抵字(2014)029号-007《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分别载明抵押财产名称分别为:宿海燕房产、司刚站房产房地产,权属证书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第××号,处所分别为:日照市昭阳路东侧001幢02单元501号、日照市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2单元602号。2014年9月25日,诉争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9250**号,诉争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9250**号。2013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黄海一路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日黄保字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前述建日黄保字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站、被告司刚坤、被告宿海燕、被告王德新、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被告马维荣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495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利息仅按期归还至2016年6月20日,且被告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本计划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自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260.35元,于2016年7月26日自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66.84元,于2016年7月27日自被告司刚坤、被告宿海燕、被告司刚站、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被告王德新账户扣划共计84219.71元,共计86646.9元,故被告尚欠本金金额4863353.1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25日,经银监分局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黄海一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司刚站、被告林宝芳、被告宿海燕、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马维荣、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在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335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就抵押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第××号项下房屋均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司刚站、被告林宝芳、被告宿海燕、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马维荣、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对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上列十二被告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司刚站、被告林宝芳、被告宿海燕、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马维荣、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作为本金最高额保证人,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均为8000000元。决算期届至,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本金余额均未超出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就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0000000元。决算期届至,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本金合计4863353.1元及利息,均未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借款本金4863353.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司刚站、被告林宝芳、被告宿海燕、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马维荣、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义务在1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有权对被告司刚站位于日照市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2单元602号房(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被告宿海燕位于日照市昭阳路东侧001幢02单元501号房(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均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司刚站、被告宿海燕、被告日照瑞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亿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恒源塑编厂、被告林宝芳、被告司刚坤、被告王德新、被告马维荣、被告刘洁、被告汪兆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中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