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玲与被告于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于扬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865号原告:李淑玲,女,193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扬,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玲与被告于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被告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保管的赔偿款1186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于元森的儿子,系原告的孙子。2010年10月27日,原告儿子于元森乘坐秦启军驾驶的轿车与李友斌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于元森(被告的父亲)死亡。该案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原告儿媳及被告共获得赔偿款376772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8630.7元。在领取赔偿款的过程中,被告要求代为保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并承诺原告什么时候用钱,可随时向被告要,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李淑玲交由于扬保管¥118630.7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圆柒角整于扬2011.12.1”(附收条复印件一张)。自去年开始,由于原告年龄的原因经常生病,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方确实给被告出具过保管条,与原告所诉的数额一致,当时原告意识清楚,身体健康,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钱,如遇大的花销按实际花费给付,双方也是一直这么履行的,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找到原告,但原告现在意识比较模糊,身体状况较差,被告问原告是否起诉过自己,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据此我方要求核实该次起诉是否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要求原告方亲自出庭,另外,原告方起诉的118630.7元,被告方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500元,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3000元,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付过6000元的医疗费用,连同生活费共计3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扬是原告李淑玲的孙子。原告因儿子于元森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118630.7元由于元森的儿子即被告保管,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李淑玲交由于扬保管¥118630.7元整,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叁拾圆柒角整于扬2011.12.1”,后原告陆续支款31000元,在被告处尚有87630.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淑玲本人,表示起诉是李淑玲的本意。被告还辩解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钱,如遇大的花销按实际花费给付,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自己所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交由被告保管,现要求被告付给剩余的保管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约定按期支付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扬付给原告李淑玲8763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计1336.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胜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