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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上诉赵聪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赵聪,北京时代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3区16号。法定代表人魏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2038号。法定代表人周淑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琳,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聪,男,1990年1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时代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A座151室。法定代表人魏小金,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瑞通公司)、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聪、原审被告北京时代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海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欣海瑞通公司、佳阳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9400元;3.改判欣海瑞通公司、佳阳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3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欣海瑞通公司与赵聪不存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欣海瑞通公司与佳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欣海瑞通公司就完整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这些证据可以驳斥被上诉人的主张,欣海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合议庭没有认真审查,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错误认定“欣海瑞通公司与佳阳公司的内容存在交叉和重叠……结合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应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的此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该判决要求上诉人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佳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佳阳公司、欣海瑞通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9400元;3.改判佳阳公司、欣海瑞通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3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另行申请仲裁。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争议,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2.一审未在开庭前将相关诉讼文件向上诉人送达,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审理,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发回重审。3.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开庭时迟到一个半小时之久,法官已明确如果不能到庭,按撤诉处理,而一审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该判决要求上诉人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赵聪辩称:佳阳公司与赵聪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之前给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工资发放是由欣海瑞通公司发放的,欣海瑞通公司、佳阳公司、时代信达公司这三家公司是有连带关系的。不同意佳阳公司、欣海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赵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8982.13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52.76元;三、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2360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聪于2013年8月27日与佳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期间,欣海瑞通公司向赵聪发放工资,时代信达公司为赵聪缴纳社会保险。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淑灵系欣海瑞通公司、时代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金之母亲,周淑灵已故,赵聪称佳阳公司由魏小金实际经营,欣海瑞通公司、时代信达公司、佳阳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佳阳公司是否由魏小金实际经营。赵聪称其2014年7月之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车补200元、提成及回款组成,但提成及回款数额不固定。欣海瑞通公司称根据佳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赵聪每月只有基本工资和补助,没有提成及回款。时代信达公司及佳阳公司称不清楚赵聪的工资构成。欣海瑞通公司向赵聪发放了2015年4月底之前的工资。赵聪称欣海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小金曾口头承诺给其年终奖,欣海瑞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赵聪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台湾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调查,查明:2014年5月8日,赵聪以欣海瑞通公司名义与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互联网专线租用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8日,赵聪以佳阳公司名义与台湾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双方均认可欣海瑞通公司代理中国联通的互联网运营业务、时代信达公司代理中国电信的互联网运营业务、佳阳公司代理中国移动的互联网运营业务。赵聪称2015年6月底,欣海瑞通公司员工王蕊及刘美娟均告知其即将被辞退,因其工作性质不需要每天到公司上班,有时候也需要出去见客户,所以2015年7月,其基本上没有去公司,而是与客户沟通。欣海瑞通公司称王蕊不是欣海瑞通公司的员工,可能是时代信达公司的员工,刘美娟是时代信达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6日,赵聪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8982.1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52.767元;3、2014年年终奖23605.62元。2015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384裁决书,裁决:驳回赵聪的申请请求。赵聪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欣海瑞通公司与佳阳公司的工作内容存在交叉和重叠,工作期间,赵聪分别以佳阳公司及欣海瑞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佳阳公司与赵聪签订劳动合同,欣海瑞通公司向赵聪发放工资,结合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对赵聪提出的合理主张,应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佳阳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赵聪的月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赵聪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佳阳公司提出,赵聪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赵聪主张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聪主张2015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提成及回款数额,佳阳公司及欣海瑞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赵聪陈述的基本工资及车补计算其上述两个月的工资。赵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赵聪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因赵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年终奖情况,且佳阳公司及欣海瑞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赵聪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工资九千四百元;二、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赵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一角;三、驳回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佳阳公司提交一份考勤记录表作为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明赵聪的工作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赵聪认为该证据系佳阳公司自行制作伪造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欣海瑞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考勤记录表系佳阳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赵聪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佳阳公司与赵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佳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进行举证,佳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佳阳公司表示不清楚,故佳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赵聪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佳阳公司提出,赵聪亦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底,该认定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此,佳阳公司应依法向赵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赵聪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认定的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欣海瑞通公司应否与佳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赵聪的工作内容来看,其曾分别以佳阳公司与欣海瑞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互联网专线服务协议,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上,由佳阳公司与赵聪签订劳动合同,欣海瑞通公司向赵聪发放工资,且佳阳公司与欣海瑞通公司的业务内容存在交叉和重叠,佳阳公司与欣海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女关系,身份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基于此,在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佳阳公司与欣海瑞通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并判决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欣海瑞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佳阳公司系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故其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佳阳公司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在通知佳阳公司开庭时送达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佳阳公司同意不要求答辩期,且该送达程序的瑕疵并未构成法律规定的需发回重审的条件,故对佳阳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赵聪在一审开庭中的迟到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批评处理,且赵聪最终到庭参加了诉讼,故佳阳公司主张一审未按撤诉处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佳阳公司、欣海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欣海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佳阳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