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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川某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城西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宋迪克手工面片馆门口处,因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坤撞倒致伤,后邓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随120急救车将张坤送往医院救治,张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坤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坤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某向被害人张坤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人张某某、游某某、邓某某、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