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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有、周明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22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有,男,1972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周明祥,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清市。被告:周华娟,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清市。被告:周燕娟,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8723.21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298723.2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1.4%)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2.周明祥、周华娟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燕江中路318号店面的房地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周燕娟对刘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刘有、周明祥、周华娟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燕江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刘有向燕江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双方还约定由周明祥、周华娟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永安市燕江中路318号店面房产(房产所有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37号)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双方至永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号)。合同签订后,燕江社依约向刘有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燕江社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刘有;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9.84%;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刘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刘有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24661.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8723.21元。周明祥、周华娟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同时,周燕娟作为刘有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刘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刘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帐、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等。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燕江社与刘有、周明祥、周华娟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燕江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刘有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燕江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刘有主张权利。燕江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刘有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要求刘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298723.21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明祥、周华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江中路318号店面房产(房产所有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3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永安农信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有与周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周燕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有、周燕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8723.21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298723.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周明祥、周华娟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燕江中路318号店面房产(房产所有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0元,减半收取计16595元,由刘有、周明祥、周华娟、周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卢彬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