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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绵竹玉妃路从汉旺镇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妃路与花园泉街十字交汇口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交通放行信号灯的曾某某所驾驶的川AV8R**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任某某本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任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绵竹市玉妃路从汉旺镇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妃路与花园泉街十字交汇口时,与同车道前方停车等候交通放行信号灯的曾某某所驾驶的川AV8R**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2016年1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任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