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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彬彬与被告尹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彬,尹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382号原告:高彬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仕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路256号。负责人:马天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公司员工。原告高彬彬诉被告尹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被告尹仕龙、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彬彬诉称:2015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尹仕龙驾驶皖QGL9**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9.6千米处逆向超车时,分别与谷胜军驾驶的皖QG86**号客车及胡世开驾驶的皖A3R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谷胜军及皖QG86**号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尹仕龙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皖QGL9**号轿车系被告尹仕龙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0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180×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16887.4元。尹仕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QGL9**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其垫付1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QGL9**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扣除原告5%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误工费标准主张过高;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皖A3R2**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员虽无责,但该车所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尹仕龙驾驶皖QGL9**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29.6千米处逆向超车时,分别与相对方由谷胜军驾驶的皖QG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胡世开驾驶的皖A3R2**号轻型货车相碰撞,致谷胜军、被告尹仕龙及皖QG8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高彬彬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谷胜军、胡世开无责任,被告尹仕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脱位,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等,后原告按医嘱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0803.4元,其中尹仕龙支付19000元。2016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三期”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检查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定残时20周岁,在巢湖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任工程主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QGL9**号轿车系尹仕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尹仕龙同意扣除原告5%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现因赔偿事宜成讼。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谷胜军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018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谷胜军残疾赔偿金,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了50000元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因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已先行在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谷胜军医疗,故该项下未预留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仕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尹仕龙、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803.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天×90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谷胜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原告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等因素酌定为14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按照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其从事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本省上年度平均工资133.9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合24112.8元(133.9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尹仕龙垫付的医疗费):1、医疗费408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医疗费8000元,5、误工费24112.8元,6、护理费10260元,7、残疾赔偿金107744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合计211400.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6716.8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而确定原告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根据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的诉讼费,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辩称承保胡世开驾驶的皖A3R2**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分析,尹仕龙驾车分别与谷胜军驾驶的车辆及胡世开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即先撞上谷胜军驾驶的车辆,后撞上胡世开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谷胜军及乘坐在谷胜军车上的原告受伤,胡世开驾驶的车辆与谷胜军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胡世开驾驶的车辆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胡世开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单纯的受害人,故皖A3R2**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谷胜军已先行起诉,该案中因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已先行垫付谷胜军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不再获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原告预留50000元份额,即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61400.2元(211400.2元-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尹仕龙同意扣除5%医疗费即2040.17元(40803.4元×5%),还应赔偿159360.0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尹仕龙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彬彬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彬彬159360.03元,合计209360.03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高彬彬192400.2元,给付尹仕龙垫付的1695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高彬彬负担55元,被告尹仕龙负担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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