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磊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台州市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路院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方荷,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6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给付之诉,又包括违约之诉,故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据此,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路桥区,其选择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