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付春英、付山富等与林州市东岗镇上燕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英,付山富,林州市东岗镇上燕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523号原告:付春英,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付山富(付春英之夫),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上燕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岗镇上燕科村。法定代表人:王振乾,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宇,男,住址林州市,该村包村干部。原告付春英、付山富与被告林州市东岗镇上燕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英、付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英、付山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合计2.22亩(地块名为地1.56亩、天存地0.66亩);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2007年至今的农业补偿款和经济损失27558.6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春英、付山富系被告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土地调整时家庭有六口半人的耕地(东地0.258亩、小坡0.34亩、地1.56亩、天存地0.66亩、万顺0.144亩、小东坡0.6亩)3.562亩,并于1998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按相关税费标准向被告交纳了各种税费并耕种以上土地。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家承包耕种的2.22亩土地违规侵占和收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应得的自2007年6月至今农业直补款2694.61元未得,可得收益24864元未得,以上共计27558.61元。被告村委会辩称,争议的土地自2003年起处于弃耕状态,2007年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争议的土地重新分配,原告直至2016年土地确权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农业补偿款已有现耕种农户领取,原告可另案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付春英、付山富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一份;4、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宣传页一份;5、村委会原会计证言一份;6、原告的粮食直补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另提供有信访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等,用以证实其曾通过信访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已知权利被侵害,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往来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3年之前尚欠村委会款项。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实的内容系原告欠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春英、付山富系被告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其家庭成员共六人。1998年付山富及其子外迁,2000年、2003年、2007年三女儿分别外迁。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庭有六口半人的耕地(东地0.258亩、小坡0.34亩、地1.56亩、天存地0.66亩、万顺0.144亩、小东坡0.6亩)3.562亩,并于1998年3月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被告将原告家承包耕种中的2.22亩(地块名为地1.56亩、天存地0.66亩)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2016年原告通过信访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部分家庭成员外迁的情况下,以原告弃耕争议的土地为由,将土地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因被告未举证证实争议的土地在重新分配时处于弃耕状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收回的土地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2007年至今的农业补偿款,该款性质属于“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补贴对象为拥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种地农民,原告在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主张该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通过信访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时,2016年7月东岗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服,即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州市东岗镇上燕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春英、付山富承包地2.22亩(地1.56亩、天存地0.66亩);二、驳回原告付春英、付山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付春英、付山富负担400元,被告村委会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