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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聂复南与陈乐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复南,陈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49号原告:聂复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醇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乐生,男。原告聂复南与被告陈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复南的诉讼代理人许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复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支付他人货款,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暂时没有资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乐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100元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前后,被告陈乐生以需要支付他人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3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7月前后,被告陈乐生以投资采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8月7日,被告陈乐生收回了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据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复南现金人民币93100元”。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赣0723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乐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价值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虽然本案借条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931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复南借款本金人民币9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聂复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计10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陈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