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黄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刑初36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被告人黄某1,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黄某2,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被告人黄某1的儿子。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黄某1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1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冰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159.6元。2016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以已与被告人黄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以已与被告人黄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某1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谢小青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