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德周与李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周,李廷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177号原告:袁德周,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廷清,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系李廷清之子),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袁德周诉被告李廷清房屋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周、被告李廷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廷清赔偿原告袁德周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维修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德周于2012年6月建房,主体工程由被告李廷清承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间两个月完工,工价34650元,于2012年9月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柱不正、梁不直、板不平,而且板和梁之间漏水。该房屋如果现在要维修需要如下费用,水泥3吨费用、河沙5平方费用、人工费,约计10000元。被告李廷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承包关系;房屋修建过程中由原告袁德周监督和指挥施工;修建的房屋出现板不平梁不直这些情况,是因为原告袁德周房屋地基问题;房屋修建完成以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解决房屋相关问题,但原告下落不明;原告袁德周于2012年第入住修建的房屋内,可视为对于房屋验收合格;被告李廷清对于袁德周房屋质量问题并无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袁德周自家建房需要,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一楼一底共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工程,交由被告李廷清修建,双方约定价格为34650元。房屋第一层楼修建完成以后,房屋梁柱、板出现问题,经原、被告协商以后被告李廷清继续修建第二层楼,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修建完毕,原告袁德周于2013年正月初二(农历)搬入房屋内居住。2013年2月4日,原告袁德周与被告李廷清对于尚未支付的房屋工程款以及房屋梁柱、板出现的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袁德周向被告李廷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原文):“房屋几处有点小问题,因由李廷清修负好,于交钱日检验后,将支付所有欠款”该欠条有原告袁德周、被告李廷清签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梁柱、板出现的质量问题尚未维修,原告袁德周尚欠的工程款已经进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房屋修建完成以后,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达成协议,对于房屋问题以及房屋尾款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中指的房屋问题为房屋第一层楼梁柱、板等出现的问题,现该问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修复,原告袁德周提起起诉,本院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受理。原告袁德周请求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维修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即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袁德周维修房屋的支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袁德周并未对房屋问题进行维修即未产生维修费用支出的事实,且双方亦未对维修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袁德周在本案中主张房屋维修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袁德周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德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