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洋林与王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林,王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918号原告刘洋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瑞民,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平,农民。原告刘洋林诉被告王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本息4万元。余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444元、利息15132元,合计34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王乐平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刘洋林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洋林现金伍万元正(整)(50000)(指印)利息3分,用期3个月。借款人:王乐平(指印)2012年1月7号(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洋林按照月息3分,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乐平款45500元。到期后,被告王乐平未还款。后经原告刘洋林多次催要,被告王乐平于2012年11月7日归还现金2万元。2013年6月7日归还现金2万元。其余款经原告刘洋林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还款2万元,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100元,本金为10900元。2013年6月7日还款2万元,应以本金346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所得借款利息4800元。尚欠本金19444元及余下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利率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标准。对于被告已先后两次共还款4万元,如何计算本息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林借款本金1944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444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